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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律师案例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法院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北京市**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姓名:刘勇

检索主题词:建筑工程 买卖合同 货款

二、判决结果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75248元

三、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水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北京市**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自2010年3月起,被告陆续与原告签订四份减水剂采购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减水剂3216.5吨,货款11174578.8元。另外,原告还按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引气剂446.19吨,货款1293951元。两项合计12468529.8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468529.8元,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68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9年被告承揽了国家建设项目-**铁路第**线(L****9标段)施工工程,其中混凝土的重要添加成分-减水剂由原告供应,双方自2010年3月起,陆续签订四份减水剂采购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和已方的承诺,所供减水剂多次出现质不稳定导致供应不及时及迟延供货等问题,造成被告经常出现停工待料、窝工甚至返工等情况。为不影响整个项目的正常施工,2010年6月被告与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应急买卖合同,高价购进减水剂(货款537700元),以缓解和弥补原告供货质量缺陷和供应不及时所造成的压力。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中有约400吨是因为原告所供减水剂性能不稳定,而在使用中要加大掺量所用,按合同约定,这部分减水剂的货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2010年至2011年底,原告迟延供货达608吨,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97936元(2380吨×3344元×5%)。故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承担因所供材料质量不稳定导致供应不及时造成被告应急高价购买第三方相应材料多支出的费用537700元;2、原告承担因所供材料质量不稳定、供应不及时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窝工、机械人工待工等费用)2489846元。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被告所称原告减水剂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被告不断使用原告减水剂的事实证明质量没有问题。2、被告称原告产品供应滞后造成停窝工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人员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其受到经济损失的相关依据。3、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索赔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陆续与原告签订四份关于“新建**铁路第**线(L****9标段)的聚羧酸减水剂《物资采购合同》。前两份合同约定: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交货数量1000吨,2011年3月至12月交货数量1380吨,单价3344元。后两份合同约定交货数量825吨,单价3960元。四份合同总交货量3205吨。在投标书和供货合同中,原告承诺:保证实际供应的物资质量与招标文件要求完全一致,按质、按量、按时保证施工现场实际需要,若因供货原因造成施工现场停工待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损失。合同约定:交货前,原告须将样品送被告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场;因材料检验、测试和验收不合格而引起的工程延误及损失,原告负所有责任;原告申请付款须提交已交货未结算部分的全额发票、付款申请书及被告出具的验收单据;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被告有权与该施工标段或其他施工标段负责供应此类货物的制造厂家或供应商签署应急供货合同,由此发生的货款费用从原合同减除;减水剂掺量按1%报价,减水剂采用1%掺量,减水率大于等于25%,若推荐掺量在实际使用中不能满足砼质量要求,需增加掺量,增加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供货样品经被告送工程项目部中心实验室测试。2010年4月8日工程开工。原告的供货样品经被告工程项目部中心实验室近三个月的测试,始终存在性能不稳定因素,减水率不能满足大于等于25%的标准,无法大规模使用。由于原告的供货不能完全适应被告的实际施工需要,为保证工期不受影响,被告于2010年6月采取应急采购措施,从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537700元的减水剂。2010年7月28日、10月10日,因被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被工程指挥部下发处罚通知书,处罚12万元。由于原告所供减水剂性能不稳定,被告在实际使用中需加大掺量来保证减水率达到大于等于25%的标准,依据监理日记减水剂加大掺量数据,大于1%掺量而增加的减水剂掺量为33.135吨,货款为110803.44元(33.135吨×3344元)。2011年7月,原告供货代表王**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之后供应的减水剂满足减水率大于等于25%的标准,且每批减水剂性能要稳定。另查,原告诉称减水剂供货3216.5吨(货款11174578.8元)中,重复计算96.6吨,货款323030.4元;多计算18.24吨,货款60994.56元;错误计算1.44吨,货款4305.6元。多计数量合计116.28吨,多计货款合计388330.56元。原告诉称引气剂供货446.19吨(货款1293951元)中,重复计算23.42吨,货款67918元。据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减水剂3100.22吨,货款10786248.24元;供引气剂422.77吨,货款1226033元。两项货款合计12012281.24元,被告已支付9468529.8元,尚欠2543751.44元未支付。又查,就下欠货款,原告未曾向被告提交过已交货未结算部分的全额发票、付款申请书及被告出具的验收单据。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书件、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供货结算清单、送料单、结算发票、收款凭证、工程开工报审表、混凝土外加剂性能实验报告、关于调换混凝土外加剂厂家的报告、监理日记、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退料单、物资汇报、被告与山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减水剂买卖合同(应急)》、山西****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及原告的付款凭证、原告供货代表王**的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供减水剂3100.22吨,货款10786248.24元;供引气剂422.77吨,货款1226033元,货款合计12012281.24元,被告已付货款9468529.8元,尚欠货款2543751.44元的事实存在。由于原告未完全按招投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的要求提供符合技术规格和施工需要的减水剂,供应的部分减水剂存在性能不稳定、减水率不能满足大于等于25%的标准,无法大规模使用,造成被告施工中减水剂掺量增加33.135吨,对应货款110803.44元,施工进度滞后被处罚12万元,应急采购第三方减水剂537700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从被告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对合理部分177524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682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应急采购减水剂货款537700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该部分费用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在本案本诉请求中亦已予以扣除,故对该反诉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他损失2489846元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7524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标的3336829元,给付金额1775248元,占诉讼标的53.20%。本诉受理费3349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819.14元,原告负担15675.49元。

反诉受理费15768.7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瑛

人民陪审员  赵江蓉

人民陪审员  陈双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