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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彤律师案例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名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北京金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姓名:赵彤
检索主题词:借款合同 抵押担保
二、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北有权对被告名下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
三、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5196号
原告:北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午,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周**,女,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王**、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午、被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市××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若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作为计息基数,按照两倍于合同月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市××区××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王**转账300万元。后由于王**无力还款,三方于2014年3月17日、3月24日两次签订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9日。但王**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
被告周**辩称,周**不应是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被告只有王**。周**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法院提交司法精神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签订合同时及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被告王**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自认王**已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还清,被告周**对此无异议。
关于被告周**向本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由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鉴定条件,故本院对周**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周**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现王**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对周**设定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因此,周**虽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但仍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周**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称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周**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仅是可能存在抑郁症,并没有得到确诊,且其病症是否影响签订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现在无法判断,现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因此否定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周**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百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百分之二十四为限);
二、如被告王**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北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周**名下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市××区××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薇
代理审判员 荣 慧
人民陪审员 缠振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