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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军律师案例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名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北京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姓名:姚文君
检索主题词:确认合同无效 拆迁 补偿
二、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文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4232号
原告范万清,男,1933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段秀芬,女,1932年3月2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系二原告之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滨,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文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泉午,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范春红,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越,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万清、段秀芬与被告北京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被告范春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万清、段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郎魁元,被告北京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姚文君、被告范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万清、段秀芬诉称:范万清、段秀芬系夫妻,范春红系两人之女。2011年,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4号(以下简称44号)房屋拆迁,其中包括二原告的正式住宅9.86平方米及二原告的自建房24平方米。同年6月10日,二原告就正式住宅9.86平方米与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市政管委)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时,丰台市政管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与范春红就二原告所有的24平方米自建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二原告认为,范春红就涉案的拆迁房屋(正式和自建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不具备作为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为此,二原告曾于2013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范春红提起拆迁款返还之诉,该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拆迁协议侵害了二原告应当依法获得的拆迁利益,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辩称:一、二原告无权请求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与其之间的关系。二、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恶意串通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三、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67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段秀芬、范春红分别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的事实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所确认的事实。”因此,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范春红辩称:同意丰台市政管委的答辩意见,范春红的户口一直在44号院,拆迁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范春红不是被拆迁人,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范万清、段秀芬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六女即范春英、范春京、范×、范春娣、范春美、范春红。1995年4月3日,卖方朱守山与买方秦宝增签订《房产卖契》约定:朱守山将位于丰台区××13号号东院(后变更为丰台区××44号)。东院西灰房一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北砖房二间(建筑面积35.7平方米)卖与秦宝增,议定卖价五万元。1999年3月23日,秦宝增与段秀芬、范春美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我们三人1995年4月3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3号东院的西灰房一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北砖房二间(建筑面积35.7平方米),现在达成析产协议如下:一、××13号东院的西灰房一间归段秀芬所有;二、××13号东院的从西起第一间北砖房归秦宝增所有;三、××13号东院的从西起第二间北砖房归范春美所有;同日,上述析产协议并经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
2011年6月10日,拆迁人(甲方)丰台市政管委与被拆迁人(乙方)段秀芬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丰台区二环路开阳桥西南侧周边“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4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9.8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段秀芬、之夫范万清;另,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76677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3432.2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30109.2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甲方由丰台市政管委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春滨盖章、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刘硕签名,乙方由段秀芬签名并按手印。同日,拆迁人(甲方)丰台市政管委与被拆迁人(乙方)范春红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丰台区二环路开阳桥西南侧周边“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4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范春红;另,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82788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2515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35303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甲方由丰台市政管委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春滨盖章、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刘硕签名,乙方由范春红签名。
2013年,范万清、段秀芬以返还原物纠纷将范春红诉至本院,称其二人以范春红名义就自建房屋24平米与丰台市政管委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有部分其余补偿款约130万元打入范春红名下账户。后两人委托范春红用其名下属于二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04号房屋,支付购房款542894元整,剩余补偿款约73万元范春红一直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该拆迁款系二原告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法应属于二原告所有,故要求范春红向其返还其名下的拆迁款约73万元(具体数额有待法院核实确定)。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67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名下账户内资金,二原告所持理由为被告系代父母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代父母持有拆迁补偿款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段秀芬、范春红分别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二原告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范春红签署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均系以其名义代二原告办理。本院另需指出,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确认了拆迁利益的归属,而被拆迁房屋的建设及居住情况并不决定拆迁利益的归属;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系段秀芬亲自签署且另有三女儿范×在场,故对段秀芬所述其对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不知情、受范春红欺骗一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在不能证明诉争款项系被告代二原告持有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范万清、段秀芬的诉讼请求。后范万清、段秀芬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刘硕进行了调查,其称:我是华远力诚公司职员,丰台市政管委全权委托我们负责该地区的拆迁事宜,段秀芬及范春红一家的拆迁事宜是由我具体负责操作的。拆迁流程是我们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后,让他们限期搬家,然后我们去市政管委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被拆迁人将房屋交给我们拆除,之后我们将拆迁款的存折交给被拆迁人,因我他们家这一户的问题,该地区全部档案都还在我公司,之后我公司会将档案移交建委、由建委移交档案馆保存。我向法院提交这两户的拆迁档案,包括析产协议书及公证书、房产卖契、两份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户口本、两份拆迁协议。段秀芬的拆迁协议是自己办理的,没有委托他人。段秀芬存折中两笔款项,除拆迁协议上的130109.2元外,另外一笔399300元是困难补助,困难补助款各家是不一样的,是为了不违反相关文件而单独给的,范春红的困难补助数额我方不便透露,因为每一户情况都不同,我们不能给拆迁人找麻烦。被拆迁房屋是以在册户口及现场勘验情况确认的,9.86平米正式房是因为段秀芬有公证的析产协议,24平米自建房是考虑到范春红在此居住并有正式户口且两位老人也同意才确认的。范万清、段秀芬对此是知情并认可的,但不需要签署书面的分割手续。两份拆迁协议都是在右安门肯德基签署的,是因为老太太不愿意去拆迁办,当时有老太太和她三女儿、还有范春红和她的几个朋友、同时我和我的几个同事也在场,老爷子没去是因为他说话我们听不懂。当时我分别对老太太和范春红说了他们各自签的协议能拿到多少钱,所有在场的人都听到了,两份协议是老太太和范春红分别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签的。析产协议上正式房屋所有人是段秀芬,所以范万清作为共居人体现在段秀芬的协议中。另证人范×到庭作证称:签协议时是范春红的爱人拉着我和我母亲去的,是在京客隆旁边的肯德基里签的,当时范春红的爱人拿着协议在车里让我母亲签,我们不同意,他就拉我们去了肯德基。当时有别人在场,说是有两个拆迁公司的人,有一个叫刘硕,但是我不认识。签的过程中范春红说能给我们两套两居室还有180万现金,签的过程中只有范春红说话,拆迁公司的人没说,当时我和我母亲都没看协议就签了字,签完后我们要一份协议,范春红说没盖章就没给我们。房屋拆除后,范春红说给父母找了一间房,我去看了不能住,后来父母就去我家住了。2011年7月,范春红到我家,她拿了两个存折,一个是我母亲名下52.9万,一个是范春红名下127万,当时她把两个存折都给我母亲了,还让我母亲打了条儿,意思是我们收到180万,打条后她把127万的存折又拿走了。范春红后来拿她的127万中的钱给我母亲买的房,她本人也认可那是我父母的钱。买房的过程是我和她一起去的,交钱的过程我没看见,但范春红和我说是拿127万买的。范春红对此不予认可。
现范万清、段秀芬以其两人为44号自建房24平方米的产权人,且一直在此居住,而范春红未在此居住,范春红与丰台市政管委恶意串通签订的拆迁协议侵害了两人应当依法获得的拆迁利益,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为此,范万清、段秀芬申请证人马×1、马×2出庭称上述44号房屋自建房系范万清请人翻建的,且只有范万清夫妇在此居住。另,两人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公告显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北口路西侧,特征为砖混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25.07平方米,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显示:被拆迁人情况一栏为范春红,房屋坐落为××44号,间数为2,现状建筑面积24平方米。另,两人提供(2006)宣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0365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范春红拆迁时居住地址为东城区××42号,而非44号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关于44号房屋自建房均无相关须经房管部门确认物权的相关证据,另范春红的户籍在拆迁时系在诉争的44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产卖契》、《析产协议书》、(99)京丰证民字第0231号公证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067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8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公告、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2006)宣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5356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036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范万清、段秀芬以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恶意串通,损害了两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涉案44号的自建房屋系城镇房屋且为自建房屋,自建房屋权属性质须经房管部门确认,但签署拆迁协议时并无相关房管部门的材料确认产权归属,故不能确认涉案房屋归范万清、段秀芬所有,也就无法确认签署上述拆迁协议中的利益归属于范万清、段秀芬;关于两人主张范春红未在上述44号房屋居住,故不应作为被拆迁人一项,对此本院需说明的是,范春红是否在拆迁的房屋居住,并是否影响其为被拆迁人,并不当然构成拆迁协议是否无效的法定事由;另,该拆迁协议系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本人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署时段秀芬在场,故其应系知情的。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据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恶意串通,损害了范万清与段秀芬的利益;另,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签订拆迁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现象,且范万清、段秀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范万清、与段秀芬主张要求确认丰台市政管委与范春红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万清、段秀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范万清、段秀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
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