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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有哪些情形

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越来越有超前的意识,会认识到保险的重要性,但是一般在购买保险时,会有一定的格式条款,以便人们尽快完成购买手续。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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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司法实践中,经保监会备案的许多保险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何准确认定保险格式条款无效呢?

  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首要因素是“依法”,即格式条款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要考量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也不影响其无效认定。

  第二,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格式条款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风险进行分配的约定。在其约定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且符合保险人公平合理发展的需要,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不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下,应认可其效力。权利义务条款的存在与保险费率的高低具有密切的关系,保险费率的高低又以危险损害概率为依据,危险损害概率又以是否排除某些危险类型为依据。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设定,造成保险风险与保险费率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如果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的格式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应否定其效力。判断格式条款是否符合诚信原则,主要考量合同目的是否因免责条款存在而不能实现。

  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

  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

  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

  三、格式条款有什么风险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务合同关系中多存在格式条款,如出卖方的销售合同条款、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条款等。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易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企业利用制定格式条款的优势而将条款制定的极其不公平,使相对方无法保护权益的,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